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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 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以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称为公民的三大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它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予以确认和保护。只有在宪法中确立了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各个部门才可能以宪法为依据制定具体的规则,予以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否则就失去了合法性依据。 前言 穷人的寒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则经典宪政寓言,强调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尊重及敬畏。随着依法制国原则在宪法的确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渐培育和发展,法学界、立法部门已从原来否认私法的存在,转而主张划分公法、私法,提昌私权的神圣。实现私法自治,强调私法优先,公法之设立目的也保障公民个人的私权。由此可见,我国改革开放至今,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需要确认公民财产保护原则和扩大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这也是法治国家的要求。但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公民个人财产保护存在不足,我们结合实践中一些现象,阐述自己对这方面的一点看法。 一、对公民私人财产制度的现状 个人财产权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指使用权,个人拥有在不损害他人正当权利的前提下自由使用和处分自己现存财产的权利;二是获得权,个人拥有在不损害他人正当权利的前提下获得财产的权利;三是排他权,个人财产权只具有个人属性,非经本人同意,绝不允许他人或组织使用个人财产。美国宪法的一大特色就是以成文的方式缔造了超出政府权力干预范围之外的更高的法律——“权利法案”——宪法修正案前十条,明确了一些只保留在公民个人手里的基本权利。在总共十条的“权利法案”里,有五条涉及保护个人财产权。为什么美国的制宪者对保护个人财产权如此重视?这是因为个人财产权绝不是人的身外之物,仅仅是满足人类生存和享受的需要,而是人类文明的内在组成部分,与个人的自由、权利和社会的进步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综合考察,我国法律对公民私人财产保护的制度有以下特点: 1、首先从立法层面上分析。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个人财产范围只限于人们的消费环节的财产,且规定在总纲中,而未列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范围内。我国宪法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一九八二年宪法修改时在国家赔偿问题上,增加了依照法律规定的字样,一九九四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至此,我国司法侵权赔偿范围制度完全确立,使得宪法原则得到落实,这不能说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大进步。然而该法就国家赔偿范围规定了行政赔偿仅在三十一条中笼统提了一下,未有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因为民事诉讼的现象经常发生。就程序而言,这一程序上的限定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此限制使“赔偿法”确定的赔偿制度形同虚设,没有可操作性。此外西方一些国家的宪法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确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公民财产损害时的一种及时、有效、完善的补偿制度。我国宪法则没有规定的补偿制度,只在一些单行条例中加以规定,而且往往采取的一种合理的补偿、弹性大,无法切实有效地维护公民私有财产。 2、从实际执行看,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存在问题。 ①确认难。上文已提及,受害人的赔偿申请应先经过确认程序,而确认者就是有义务赔偿的机关,事实上,赔偿义务机关深知,如一旦他们确认自己的行为构成违法侵权,则必须给以赔偿;从另一角度分析,如果侵权行为一旦被确认,便涉及到某些领导的前途、办案售人员的责任及单位的年度考核成绩等等很实际的原因。因此,他们明知错误,却千方百计规避法律,使受害人无法找到索赔之门,或干脆对受害人的申请置之和理或推诿,或对于应予确认的案件寻找种种理由的借口和不予确认,实践中这些现象是无法避免的,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但此条文仍是太笼统。向谁申诉?接受申诉的主体不明确,有关机关更有堂而皇之有理由不予受理。申诉权利无法落实。 ②从立案环节到最终执行,均困难重重。如上所述,受害人申请赔偿的整个程序均控制在赔偿义务机关,即使申请复议,也是同一部门,上级为了维护下级的权威,不可避免地偏私。在立案环节他们不予立案,同样使受害人不能进入实质性程序,出于维护小集体及自身利益以及所谓机关的面子、权威、而做出不利于受害人的赔偿决定,即使要赔偿恐怕也是象征性地,无法使当事人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 造成上述种种问题的根源,是法律没有规定一个有效的监督机制,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决定自己该不该赔,赔多少,等于给某些不法分子徇私枉法留下方便之门,扭曲了国家赔偿法的价值。 3、从实际看我国现行的补偿制度。涉及到合法行为引起的对公民私有财产的补偿制度,最典型的是拆迁补偿,国务院有一部行政法规,规定的比较科笼统。各省自治区包括一些省辖市区均可按各自的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规定各不相同,同样价值的房屋拆迁,在不同地区补偿差异很大,甚至在同一市区存在两种拆迁补偿政策。而且制定补偿标准的各级政府往往出于自身利益或考虑为开发商降低成本对于被拆迁人的利益未放在首位使百姓怨声多,觉得补偿标准过低显失公益公平,但又无处可投诉。 造成这种现状的根源在于没有统一的补偿制度和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另一个关键原因在于政府部门的观念存在着某种误区,长期在公有制经济下,错误地理解国家利益至上,集体利益至上的含义,认为国家政府利益与百姓个人比较,公民应当牺牲,应当让利于政府。因此,无论从立法观念还是政策观念,从未有过将公民私人的财产权与国家、集体的财产放在平等的地位看待,因此导致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权受到损害,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补偿。而今,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市场经济已具规模,市场的重要特征在于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私有经济在我国已发挥越来越大的重要作用,应当将私有财产的保护放在其应有的地位,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这也是建立市场经济体系必不可少的一方面。 二、民法中确立私有财产的保护原则 首先,在观念上改变了国家和集体利益之上的传统观念,在财产保护方面应当将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平等地看待,赋予他们的权利义务。在宪法中,将私人财产权保护正式列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加以规定,扩大私有财产的范围。将公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已经明确强调这一基本原则。其次在具体的制度设置方面,应进一步完善。需要建立一种统一,有效的补偿制度,并在宪法中以加以规定,以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第三、对于现有的国家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赔偿应具体规定,应当设立专门的独立于赔偿义务单位之外的机构受理审查受害人的赔偿申请,同时设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保障受害人得到有效及时的赔偿,有效地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在民法中确立私权的神圣原则。民法的权利本质是一种私权,私权神圣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实现民商法自由理念的必要前提。私权神圣的核心是人格权的神圣与财产权的神圣。在现代社会日渐重要,“无财产就即无人格”,财产是人格权行使的权力保障,“私有产权是自由的保证”。 三、民法如何落实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二○○四年三月八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侵犯。”,使私有财产从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到宪法权利,引起会内外的热烈反响。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精神,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正将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本次修宪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这次修宪明确地提出了私有财产产权这个概念,把它明确为公民的一个基本权利,明确的将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突破了仅仅对公民的所有权加以保护的限制,其次进一步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修改后用“财产权”代替原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这不仅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提出了依据,也为其他权益如公民的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等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对公民的财产形态不再进行列举,只要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法律就一概予以平等的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产资料包括将来出现的各种类型的财产。三是,完善了对于私有财产的限制制度。我国原宪法规定的是土地进行征用,这次修改为公民个人的其他一些财产在非常时刻亦可被征收或者征用。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有利于正确的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原宪法中规定了国家赔偿问题没有规定补偿问题,这次从宪法的层面规定了征收和征用的补偿问题,这不仅仅在法律上进一步表现了对私有财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尽管宪法修正案大大拓宽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并不是漫无边际的,受到保护的私有财产必须是合法,非法的财产是不受保护的。此外,私有财产权与私有制并非一回事,前者是一项法律或宪法权利;后者是一种社会经济制度。保护私有财产绝不意味着要建立私有制社会。从整体上看,给予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平等保护与维护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并不矛盾。只有实行平等保护,建立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才能最终有利于公有制的发展。 本次修宪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写入宪法,是自由与个人自治的需要,是个人致富的动力,有利于达到追求效率和社会效用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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