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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7月24日颁布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抄录如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赋予了被拆迁人三项权利:1,申请行政裁决权;2,提起行政诉讼权;3,提起民事诉讼权。其中被拆迁人提起民事诉讼权的行使基于两种情况:首先,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次,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此看来,根据96年司法解释,无论当事人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要未经过行政机关裁决,当事人都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但是,在2001年《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重新修订之后,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第9号)颁布之后,不少人对96年司法解释的效力产生质疑,认为其已经失效,质疑其效力的理由大体有两个:1,96年司法解释建立在91年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上,而该条例在2001年被重新修订过,因此96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丧失,应认为自然失效。不应再加以适用;2,05年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法院一律不再直接受理,即使最终受理,也是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05年司法解释推翻了96年司法解释关于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院也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96年司法解释自然失效。

  现在有必要把05年司法解释抄录过来,以便于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此复。

  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96年司法解释依然有效。理由大致也是两点:1,05年司法解释虽然颁布在后,但并没有直接宣告96年司法解释失效。2,05年司法解释作为后法并不足以导致96年司法解释全部失效,两个司法解释内容有重大出入;96年司法解释规定对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反悔的,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05年司法解释并没有就此种情况作出规定。因此96年司法解释依然部分有效。

  谈到此处,笔者想说说提出此问题的初衷。上个月,笔者受天津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了一起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的案子。该当事人作为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合同,后该当事人认为此合同内容对其不公平,因此以显失公平为由,将拆迁人起诉到法院,请求变更合同,增加补偿额。法院以不符合立案规定为由驳回起诉。此案现已上诉。

  笔者认为,96年司法解释不能简单的认为有效或者无效,而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前房屋拆迁纠纷现状,并借助法理分析判断。笔者认为,96年司法解释依旧部分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无证据证明96年司法解释是建立在1991年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基础之上的。应当认为,1996年最高法颁布司法解释是基于当时有效实施的有关拆迁的全部法律法规,为此,才能确保该解释的合法性、有效性,确保当时有关拆迁法律法规的统一;而绝不可能只是针对1991年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当然,认为96年司法解释是建立在1991年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基础之上,,而1991年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1年已修订,所以该司法解释的基础不存在了,应自然失效,就更没有道理。一是因为96年司法解释的内容丰富,其本身和2001年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一些不相冲突的规定,因此,96年司法解释的效力可顺延至2001年之后。二是因为即使96年司法解释是建立在1991年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基础之上的,也不能据此就认为一旦《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96年司法解释就不复有效。最高院在97刑法颁布之前对刑法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在97年之后至今不是仍然有效吗?因此,从这一点上说,96年司法解释与2001年《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相冲突的内容依然有效。

  其次,05年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2001年《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申请行政裁决,对该裁决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得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96年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不经行政裁决,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对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即05年司法解释;96年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有关规定自然失效。但是,05年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的情况没有相应规定,达不到取代96年司法解释的效果。因为96年司法解释对于此种情况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笔者认为,96年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的规定应当继续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正是由于05年司法解释相对于96年司法解释在内容规定的“不全面”(由于找不到更合适的词表达,姑且用之),因此05年司法解释虽然在某些方面作出了与96年司法解释相悖的规定,但并没有也不能直接宣告96年司法解释失效。因此,05年司法解释并未从根本上否决96年司法解释的效力,96年司法解释应当认为至少部分有效。

另外,也是更重要的,是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的认定。根据我国民法典和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合同。因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一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应当视为民事主体签订了一份民事合同,其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典和民法典的调整。根据民法典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后,反悔的,只要有正当理由,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这与96年司法解释关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相一致。由此也可以看出,96年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反悔的规定符合我国民法典和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从法理的角度上分析,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总之,在05年司法解释颁布之后,许多人误解了其意义,认为法院自此不再受理拆迁纠纷案件。一些法院也推波助澜,对于涉及拆迁的纠纷,不管当事人是否经过行政裁决,不管其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律不再受理。原因之一便是认为:96年司法解释已然失效,05年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反悔的情况没有涉及。因此,在我国当前有关拆迁立法体制甚不完善,拆迁纠纷日益增多的境况下,彰显96年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明确在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就具有了独特的意义。当然,笔者认为,在最高院已就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出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为澄清迷惑,排除纷扰,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好再就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作出一个新的司法解释。由于这两个解释基本涵盖了96年司法解释的内容,因此可在颁布新的司法解释的同时,宣告96年司法解释失效。当然,肯定有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反悔的情况完全可以受民法典的规制,民法典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就此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属多此一举。笔者不能认同此观点,正如前面所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典型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纠纷的,属合同纠纷。当事人起诉的,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受理。但是,事实上有些法院一看到是涉及拆迁的纠纷,便推脱敷衍,不愿受理。明确96年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或者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对拆迁合同纠纷加以规制可以有效避免至少可以减少这一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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