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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女士是成都市某村的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2009年9月份,王女士将承包地中的1.38亩土地与朱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把土地租给朱某使用,土地流转用途为种植花木搞生态观光旅游,由朱某向王女士定期支付租金。可是让王女士没有想到的是,朱某将王女士的土地租赁以后,不经王女士同意擅自将土地转租给他人,而且被转租户竟然在王女士土地上修建房屋。王女士曾多次与朱某交涉此事未果。王女士无奈,联系了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的史西宁律师,欲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史律师通过王女士的描述了解了案件的具体情况,称朱某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根本性的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可以向朱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来解除合同。于是王女士向朱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通知朱某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土地,不料朱某竟置之不理。史律师又指导王女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朱某排除妨害、恢复涉案土地原状,向王女士交还1.38亩土地。

朱某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朱某从未实施过王女士所称的违约行为,且王女士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王女士应先行解决权属争议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据此驳回了王女士的起诉。王女士不服,史律师第一时间为王女士起草好上诉状,指导其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史律师提出:王女士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存在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女士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史律师的意见,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要旨】

王女士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成为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等。

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应先行解决权属争议,很明显“先行解决权属争议”并不属于上述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并且王女士与朱某就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达成了合意,双方并未有任何重大误解或者存在权属争议,且该合同已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至于实际流转的面积与权属登记的面积有出入,并不影响二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流转达成的真实合意,亦不妨碍上王女士合同履行所生争议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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