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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强拆被确认违法

案源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

被告:鳌江镇人民政府

纠纷:行政强制拆除

代理律师(拆迁律师):李吏民

诉讼程序:行政诉讼

公元2013年12月13日,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及同年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公民陈女士、叶先生诉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强拆一案。

一、对簿公堂,各执一词

2013年11月6日,陈女士、叶先生向浙江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

原告诉称,其系平阳县鳌江镇西塘村村民,于1988年向应先生购得坐落于鳌江镇下河村104国道边宅基地两间。1992年,两原告在地基上建造了两间长16米、宽7米的砖瓦平房,并先后租给叶A、李B、陈C、季D使用。该房屋自1992年建造完毕就由平阳县电力有限公司供电,而平阳县公安局还为房屋颁发了“IB43—A***”的门牌。故房屋系两原告的合法财产。

面对指控,被告平阳县鳌江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系敖江镇西塘村村民,其未经审批于其他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该建筑系砖瓦平房,是两原告2005年拆建原简易棚而成,建筑位于鳌江火车站站前区规划控制范围内。2004年,平阳县人民政府曾发布通告,严禁在鳌江火车站控制范围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新建、扩建行为;两原告明知故为,社会影响恶劣。原告的建设行为已违反了鳌江火车站站前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其建造的违建房必须拆除。因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艰难的事实还原

法院要作出公正裁判,必然立足于法律事实。原被告各执一词是常态,而世界上没有被说服的耳朵,眼见为实是回归真实最常见的做法,但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因而,举证和质证,就成为还原事实最科学的方法了。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采用举证责任倒置,面对起诉,行政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6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具备强拆的职权、正确适用了法律,以及原告违法建造的房屋严重影响规划等;后经法院责令又补充了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建于2005年以后,以及证明房屋被拆除时的情况。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陈女士、叶先生针锋相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7份证据,用以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和强拆的违法性。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了3份平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供电情况,其中1份为用户的迁址申请表,两份为用户的电费明细。原告认为,两原告的砖瓦平房建造于1992年,没有违反规划以至必须拆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没有法定职权,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法院最终排除了部分证据,综合认定涉案房屋的建造时间并不能确定在1992年,并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陈女士、叶先生,未经审批于平阳县敖江镇下河村(104国道边)鳌江大道162号与鳌江大道164号之间建造了两间砖瓦平房;建房地块位于鳌江火车站站前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2013年2月19日,被告对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通知》,责令原告于2月22日之前自行拆除。原告未予理会,2013年2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平房实施了强制拆除。

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较量

经过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我们看到,原告于法律法规明确对城乡建设进行规划性控制之后、未依法获得审批而建造的涉案房屋并不具备合法性,系违法建筑。那么镇政府强拆违法建筑看起来具有公正性,事实却并非如此。

在一个法治化的社会里,实体正义必须通过程序正义予以实现。就如同犯罪之人必须通过公正的审判予以处罚。在该案中,尽管涉案房屋按照法律规范应当拆除,但也必须适用正确的程序。被告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应适用《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被告如依法经平阳县人民政府责成,是可以取得对涉案建筑的拆除职权的,但被告并未这样做,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取得行政强制权的依据。无职权而为之,这是典型的滥用职权,不合程序。

最终,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因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实际无法消除,因而决定确认该行为违法。

陈女士和叶先生在京坤专业拆迁律师李吏民律师的帮助下,取得了诉讼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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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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